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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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交服务规〔2022〕2号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辽宁海事局关于印发《辽宁省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辽宁省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与使用,规范岸电管理要求,保障港口和船舶岸电供电质量和供电安全,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2018〕168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1号),结合辽宁省岸电建设和使用实际情况,现将《辽宁省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
  2022年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即时比分港口和船舶岸电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逐步提高港口船舶岸电使用率,依据《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即时比分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岸电供电企业是指为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的组织或单位,可为港口经营人或者受港口经营人委托的第三方。
  有效替代措施是指船舶靠港期间使用电能、LNG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关闭辅机、尾气后处理等其他等效措施。
  船舶受电设施是指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
  岸电设施是指由岸侧电力系统向停靠码头的船舶提供电能的设备及装置的整体,主要包括开关柜、岸电电源、接电装置、电缆管理装置等。
  第三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及有关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和船舶使用岸电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扶持政策,支持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

第二章 岸电建设

  第六条 本省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同步开展岸电设施建设。应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港口岸电改造计划,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第七条 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对岸电设施检测,其中高压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
  第八条 相关水路运输经营者应按照交通运输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区实施方案》要求,制定现有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和已建辽宁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投入使用前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三章 岸电使用

  第九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使用岸电。
  船舶受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在满足使用岸电的条件下无法使用岸电时,应向海事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报告,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和相关记录。
  船舶靠泊不足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船舶无法确定靠泊时间的,宜使用岸电。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不得无故拒绝为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接电服务;按照第九条规定应使用岸电的,港口经营人应将用电船舶安排在具备相应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
  港口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时,港口经营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岸电设施修复,并在发生故障时和修复完成后向所在辖区港口管理部门报备情况。
  第十一条 发生突发紧急情况无法正常进行港口作业时,船舶和港口可根据政府发布的应急响应指令暂停靠港船舶使用岸电;政府未发布应急响应指令,但当前情况使用岸电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和港口可暂停使用岸电,并第一时间向海事、港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岸电使用示范。积极开展客滚码头和船舶岸电使用示范,开展内贸船低压岸电使用示范,加大宣传推广,扩大岸电使用的影响。

第四章 岸电服务

  第十三条 岸电供电企业应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等信息通过企业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市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汇总辖区全部码头岸电设施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使用岸电的船舶,应于靠港24小时前向岸电供电企业进行预约,并同时向岸电供电企业提供船舶受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十五条 岸电供电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岸电设施设备使用情况,船舶应在轮机日志或能耗数据收集专用记录簿中记录岸电使用情况。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还应记录故障时间、故障情况及修复时间等。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六条 定期向社会公开岸电设施信息,建设即时比分港口岸电数据平台作为对岸电设施的数据管理平台和向社会公开岸电设施信息的渠道,并负责统计和保存供电运营数据(岸电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数据)和接电故障情况等信息。各港口经营人或岸电供电企业应按要求将上述供电运营数据和接电故障情况、港口岸电设施的主要技术参数、停靠船舶的受电设施配备情况及主要技术参数等接入平台。
  第十七条 船舶应按照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的要求,记录岸电使用数据,并向相应海事管理部门报送能耗数据。
  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耗统计范围。
  第十八条 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发生故障应及时修复。推行岸电供电企业“一企一档”制度,即每个企业建立一套岸电管理档案,便于查询使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市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积极协调当地发展改革委和电网公司按照国家及省降本增效要求,落实2025年底前港口岸电执行大工业电价,免收容量(需量)电费政策。

第五章 岸电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岸电使用过程中各类事故的应急处置流程,并定期进行演练,适时修订。
  第二十一条 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设置岸电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定期组织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培训。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明确划分岸电使用安全责任。鼓励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购买岸电安全责任相关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等情况由市、县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船舶发现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服务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要求对船舶岸电受电设施安装和使用情况开展监督管理。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发现船舶无故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应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检验机构结合船舶检验督促本省水路运输企业相关船舶按要求加装受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港口未按本细则要求规范建设、使用岸电设施的,由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岸电供电质量、供电安全、电力供应与使用等应符合相关电力法规,以及电力、船舶领域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公务船舶和工程船舶使用岸电参照本细则执行;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船舶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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